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45-202410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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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張玲榛 住○○市○○區○○路000號六樓 張忠信 相 對 人 張繼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2人之生父,張石麗未 則為聲請人2人之母,相對人與張石麗未於民國67年3月18日結婚,惟相對人與張石麗婚後,聲請人2人均由張石麗未獨自扶養,所有家庭開銷均依靠張石麗未至工廠煮飯所得之工資,相對人不僅未善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也沒有給予聲請人2人扶養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從事鐵工,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 不需要聲請人2人之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成年之聲請人2人之父,且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先予說明。㈡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因而該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法定扶養權利人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無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若法定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㈢經查:聲請人2人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到場抗辯稱:其足以維持生活,沒有要向聲請人2人請求扶養費等語。又相對人113年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職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核與相對人所述,其有工作收入,尚能維持生活乙節大致相符。另觀之相對人到場行為表現:其陳述自如,尚有一定工作能力,故其抗辯稱:尚能以自身勞力維持生活等語,應堪可採。足見相對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資力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扶養權利已發生,聲請人2人僅係為免相對人日後向其請求扶養,故預先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基此,本件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免除,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預先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