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56-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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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 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民國107年7月28日、0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為扶養費之給付,雖聲請人未於聲明中列給付之末日,然觀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本僅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上開給付末日應給付至聲請人成年之日為止,乃屬當然。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依上開說明之方式計算,本件聲請人可獲得之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