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58-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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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乙○○、甲○○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原係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命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旋即於113年5月23日撤回上開反請求之主張,兩造亦於113年5月23日就離婚達成和解,並同意互不主張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聲請人另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0萬2500元,是以兩造最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因與聲請人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 ㈡因兩造自112年2月分居起至今,相對人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 費每月1萬2000元,顯然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需求,不足部分均係由聲請人補足。然相對人從事貨運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有4至5萬元,聲請人從事技術員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4791元,故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請人為職業婦女,另須花費時間照顧二名女兒,故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以2:1為適當,遂認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之扶養費,始為公平。另依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衡量兩造收入、資產、社經地位等狀況,及上開兩造扶養費分擔比例,被告按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6125元。從而,相對人於自112年2月份起迄今僅負擔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相對人因此每月減少扶養費用支出2萬0250元(計算式:1萬6125元×2-1萬2000元=2萬0250元),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聲請人提出民事追加請求狀之止,聲請人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0萬2500元(計算式:2萬0250元×10個月=20萬2500元)。 ㈢又兩造既已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生活,並均向社工表示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現在之住所與聲請人同住,與相對人之親戚較不熟,可於放假、不用上學之時間與相對人在外面吃飯等情,由上可知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依附程度較深,故基於「心理上父母原則」、「年幼從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意願與利益。 ㈣另倘若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則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計算,並衡量兩造收入、資力、實際照顧子女之時間心力等狀況,及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125元,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已到期。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萬2500元,及自家事綜合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⒊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上開二名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萬6125元,如有一期未完全給付,其餘六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23日簽立離婚之和解筆錄,雙方並同意各自 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其意即兩造互不追索在婚姻期間内之互欠債權債務。是聲請人請求返還離婚前代墊之扶養費,應歸類為因離婚所生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再為主張。㈡相對人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僅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未說明二名未成年子女何時可與相對人同住,似有阻擾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的機會,恐不利小孩之成長,為能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之家人均有相處、親近之機會,以利未成年子女將來身心健全發展,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期間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放假期間則將小孩交由另一造主責照顧,並在未成年子女上學期間之週六、週日,放家日之主要照顧者得將未成年子女帶出陪伴,至遲於週日下午將小孩送回給另一造。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其家事陳報㈡狀第1頁壹點陳報其近半年每月薪資為4萬4791元,而相對人113年1月起6個月的薪資共25萬145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909元,遠低於聲請人;況聲請人目前存款約400萬元,股票約100萬元,而相對人至今僅有存款約50萬元,二人相距甚大,自應由聲請人分擔二子女較高的生活費用。夫妻離婚後,一般均由負責主要照顧之一方來支應未成年子女大 部分生活費用,因此,本件如酌定由聲請人於小孩上課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在此期間,相對人每月願意給付1萬5000元作為二名子女之生活費,至於在小孩放假期間,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人時,二名小孩之生活費用則全由相對人負擔。若酌定由相對人於小孩之上課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由聲請人於小孩放假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小孩之生活費用均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上開分攤方法,對聲請人應無不利之處。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於113年5月23日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之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只給付二名女兒扶養費共1萬2000元,未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獲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以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2500元」云云,然查,據卷附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已約定「二、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等權利請求。」等旨明確,觀諸上開協議之內容,其契約真意為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關於財產事項互不為請求,此部分自當包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兩造為該協議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⒊依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既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且依上揭之兩造協議內容,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系爭離婚前之財產權利請求,則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前聲請人所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萬2500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雖已和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法即屬有據。 ⒊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有充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 ②親職時間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 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 ③親權意願評估: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然因過往 婚姻創傷對於相對人有不信任感,影響會面探視安排之彈性。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巷弄間獨棟房屋,為聲請人三姊所 有,該地區具備基本生活機能、住家環境整潔,並有準備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評估聲請人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 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其意願真實性為高。對案件判決期待,二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希望能夠繼續居住於現住所,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1表示希望自己事務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2則表示自己想法和姐姐一樣。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現住所,1 12年2月相對人離家,兩造聯繫中斷達一年,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親屬共同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求,有充足之非正式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且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穩定,親權、親職能力均良好。本會評估為合適之主要照顧者,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可參。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稱兩造關係不佳,故在聲請人阻擾下,相對人一年多來與案主們少相處互動,後分居至今近一年則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稱因聲請人阻擾而難知道及處理案主們 相關事務,訪談中亦僅簡單描述述案主們的生活與就學,因此評估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並提醒相對人案主們已為能表達想法及感受的年紀,聲請人或許不友善,但相對人應該主動爭取與案主們的對談互動,避免親子間的誤解加深,相對人的教養功能更難有所發揮。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送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可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亦確 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陳身為案主們的父親,自然願善盡監 護扶養貴任,未來相對人計畫帶案主們與案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會親自陪伴照顧案主們,若有事則家人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父母與孩子的相處本應平等且不受干擾,故目前建議針對相對人訂定明確探視規範,讓相對人有獨自與案主們相處之空間與時間。以上就相對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综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認兩造 均具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可,皆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自112年2月離家後,1年餘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惟審酌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尚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而兩造到庭均表示同意接受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堪認兩造尚能成為合作父母, 準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應酌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應可使相對人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改善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培養,避免親子間因長期分離而加深疏離感,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於相對人離家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現在居所,長時間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嗣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就本件監護權歸屬表示意見,亦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目前生活環境,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衡以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已具有自主表達之能力,於此情形下,不宜貿然變動渠等生活模式,以免未成年子女因生活環境異動而產不安之情緒,而不利於其成長,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在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乙○○、甲○○應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事項發生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難行,為使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迅速、有效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受影響,乃酌定關於乙○○、甲○○之住居所、戶籍、就學、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方決定,惟聲請人應即時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仍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乙○○、甲○○於成長過程中,父女間親情仍可維持,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甲○○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與乙○○、甲○○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乙○○、甲○○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相對人之錯誤觀念。(五)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甲○○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分別係12歲、9歲之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和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雖酌定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嗣經兩造於113年5月23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同意以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身分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3422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自陳 其目前從事電子公司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4791元等語,且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4萬7648元、47萬7739元、49萬9564元,名下其他財產有汽車一輛、3筆投資,總額為18萬;相對人則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多元,於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28萬5600元、28萬8000元、30萬3000元,名下無其他登記之財產,以上有聲請人之家事陳報㈡狀、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遠通氣密窗有限公司工作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按兩造每月薪資收入數額觀之,兩造之工作謀生能力無明顯懸殊之情形,均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兩造固均主張對造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惟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而認有命一方負擔較高扶養費用之必要。綜合所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1,即兩造各分擔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應屬合理妥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1萬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之,故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朱家慶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分擔內容,與聲請人之聲明主張不同,然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聲請人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 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乙○○、甲○○會面交往。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乙○○、甲○○與相對人共度。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別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㈣乙○○、甲○○各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乙○○、甲○○各別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乙○○、甲○○之地點。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乙○○、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乙○○、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乙○○、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乙○○、甲○○。㈢乙○○、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甲○○保護教養之義務。㈣乙○○、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甲○○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