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61-202501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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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祖母,原以相對人戊○○、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合併聲請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戊 ○○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原與相對人及丙○○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路住處),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生活及居住狀況不穩定,且皆未穩定就業,仰賴聲請人提供丙○○生活、教育等費用,並由聲請人督促相對人應善盡父母職責,惟相對人經常離家數日,將丙○○放置家中交由聲請人照顧,此情於相對人結婚後亦未改善,聲請人因無法確認相對人生活狀況,考量丙○○有就學及早期療育需求,故聲請人協助照顧丙○○,甲○○復於000年0月0日產下乙○○,原約定由甲○○在家照顧乙○○,然甲○○多以工作為由離家數日未返家,後於111年10月間離家後便未再返家,聲請人及戊○○迄今均無法與甲○○取得聯繫,甲○○顯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養責任。聲請人多次督促戊○○辦理離婚事宜且應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並鼓勵其就業,然戊○○態度消極,過往亦有多次吸食毒品遭勒戒之情形。112年6月間聲請人偕乙○○搬離○○路住處,並與其配偶、長子及其子女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路住處)居住,原考量丙○○已就學而暫不變動其住所,嗣經丙○○之幼兒園老師反映其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聲請人因此於113年農曆春節過後將丙○○接至○○路住處同住、照顧,並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遷戶籍、安排就學等事宜,期間戊○○曾多次請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惟仍向聲請人索取生活照顧費用,且消極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事宜,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生活照顧。綜上,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且亟需獲得適當養育,目前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配偶羅○○全心照料,提供其等良善之照顧及教養。反之,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完全未克盡任何身為人父之責任,照顧態度消極,而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後,與聲請人、戊○○或其他親屬均斷絕聯繫,亦未再探望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恐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及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戊○○部分:伊知悉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父親及哥哥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過去伊偶爾會在周末帶未成年子女回○○路住處,但時間不固定,且其鮮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多由聲請人支出等語。  ㈡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戊○○到庭對聲請人主張亦不否認,而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聯繫甲○○,社工就聲請人、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戊○○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情形,建議停止戊○○親權。戊○○親權意願低,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將入監服刑,評估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方面,均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必要,建議停止戊○○之親權。⒉聲請人雖有監護意願,然健康狀態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需評估甲○○及其他親屬中有無更適任且有意願之第三人可擔任監護人。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及親屬扶養與照顧,且戊○○親權能力及意願均較薄弱,評估聲請人雖有高度意願擔任監護人,然其健康因素仍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照護之穩定性,建議需再行評估其他較為適任之人。⒊評估親屬安置之必要性若無其他適任之人,可仍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評估以親屬安置之方式,輔以其他福利服務資源挹注之必要性,以提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之經濟、照顧之支持服務。以上有該會113年8月27日(113)心桃調字第441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甲○○自111年10月間離家後即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而戊○○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戊○○、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戊○○、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配偶羅○○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羅○○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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