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64-202501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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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70年6月16日與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嗣於76年7月8日離婚,當時聲請人丙○○、甲○○年僅6歲、4歲。即使在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亦係將聲請人二人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或相對人父母,且相對人在外欠債,讓債權人上門追討。聲請人二人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相對人現無法說話、點頭或搖頭, 只有生理反應的眨眼,相對人因病臥床無法移動,須戴呼吸器與鼻胃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於70年6月16 日與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嗣於76年7月8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現無法說話、點頭或搖頭,只有生理反應的眨眼,因 病臥床無法移動,須戴呼吸器與鼻胃管,現安置於柏楊護理之家,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各5,437元、9,393元等情,有113年7月23日桃園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二人幼年時起,即未曾對聲請人二人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父楊金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是伊弟,伊當時與聲請人祖父母同住,在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夫妻就把聲請人二人給祖父母照顧,之後相對人夫妻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沒有天天回家,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二人的任何生活或教育費用給聲請人祖父母,直到聲請人甲○○上小學之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過等語,其證述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迄至聲請人二人成年,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扶養子女之重擔由聲請人祖父母承擔,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