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73-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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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罹患血栓腳部截肢 ,無生活自理能力,且財產、收入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長期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由祖母扶養,並由聲請人之母戊○○及祖母維持家計,相對人則為躲避債務,而請家人對外宣稱其已死亡,戊○○因怕相對人賭博,還將錢存在戊○○胞兄丁○○處。聲請人成年後,基於人倫將相對人接至家中同住,然相對人仍繼續賭博,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聲請人實難以負擔,乃與相對人約定,於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相對人不得再騷擾、干涉聲請人家庭生活,兩造並簽有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與相對人再無聯繫,直至近日始在社工告知下,得知相對人因病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友緣長期照護中心。因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之初是由其母即相對人配偶戊○○照 顧,然因相對人與戊○○都要工作,乃於聲請人2歲起將聲請人交予相對人之母撫養,直至聲請人高中畢業離家出走,期間聲請人之費用都是相對人拿錢給戊○○,再由戊○○將錢交付給相對人之母,或相對人直接交付支票予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雖然有賭博,戊○○因此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丁○○,但相對人沒有為此跟戊○○拿過錢。聲請人所述100萬元,是相對人之子過世後名下房子出售所得,當時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尚有約500萬元,全數被聲請人取走,相對人只要求聲請人給付其中100萬元予相對人,聲請人當時有同意,並要求相對人以後不要再往來,該100萬元相對人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安養院費用,現僅剩10萬餘元,相對人之後還要安裝義肢,目前僅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每月約4千元,不足花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47年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2子即聲請人、 己○○,戊○○與己○○先後於87年10月5日、111年1月11日死亡等情,有兩造及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因腿部截肢,無生活自理能力,為相對人所自承,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511,592元(死亡保險給付)、0元,名下僅有數筆公同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價值不高,且難以處分,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1日桃社助字第11300518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313174530號函所示,相對人現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貼4,164元及國民年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雖相對人前曾依系爭協議書,自聲請人處收受100萬元,然依相對人所述現僅存10餘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賭博,將聲請人交相對人之母 照顧,相對人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依聲請人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戊○○還在世時,有時會帶子女來找伊,但比較少打電話,伊沒有聽過戊○○抱怨相對人會賭博,也不記得戊○○是否有跟伊抱怨過相對人任何事,戊○○過世前,戊○○在印刷廠做加工,相對人做裝訂,兩人都很認真在工作,伊懷疑戊○○就是因為甲苯中毒才罹患子宮頸癌去世,戊○○曾將其郵局存摺交給伊,但伊不知道原因,當時存摺內約有40萬元,但戊○○生病後,伊就郵局存摺還給戊○○,讓其作為醫療費,伊沒有動過其內的錢,戊○○直到過世前都跟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也有同住,伊不知道聲請人當時之生活費是誰在負擔,但聲請人的父母都有在賺錢,戊○○過世時聲請人國二,戊○○過世後聲請人好像是跟其祖母同住,後來就去半工半讀,但伊不知道其生活費誰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相對人所舉證人即相對人胞兄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母一直與伊同住在伊名下的房子,該屋是伊在72年購入,為5樓透天,伊購入後,伊父母、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便搬來同住,相對人一家是住在5樓,伊是職業軍人,一個月回家沒幾天,於86年租屋搬離,聲請人20歲前,相對人是在印刷廠做裝訂工作,聲請人的生活費來源當然是來自其父母,因為相對人一家生活就很正常,依常理判斷,如果不是父母給的,聲請人怎麼會有生活費,就伊所知,相對人搬與伊同住後就有賭博的習慣,但伊不清楚詳情,也沒有見過或聽過有人因相對人賭博積欠賭債而去家裡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相對人所自承,固可認相對人有賭博習慣,然無從證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證人之證詞亦可證,相對人均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在戊○○過世前與戊○○、聲請人同住,生活正常,戊○○過世時聲請人已16歲,其後由相對人之母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聲請人,亦難認相對人已因其有賭博習慣而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所舉系爭協議書,尚非法定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由,且扶養義務和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無償、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亦無從據此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日後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時,聲請人得否執此抗辯,則非屬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或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