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74-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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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9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惟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幾次扶養費,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係於111年10、11月間,嗣於112年5月離境前往柬埔寨後音訊全無,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0年9 月15日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500元等情,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籍設桃園○○○○○○○○○,於112年5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尚有刑事案件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經起訴現繫屬於法院中,現通緝在案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父母及胞弟等人同住,此有 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屬付出照顧,並且相對人未能穩定會面交往、未穩定支付撫育費用等情,已有親職缺位之情形,相對人通緝中,有無法照顧扶養及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之事實。未成年子女雖無法理解姓氏之意義,然已建構與母系親族姓氏一致之概念,已具有母姓之身分認同,根據Erikson發展理論,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任務為主動探索,藉由穩固之家庭關係建立自信心、進取心,若從母姓有助於自我認同與歸屬,有利於子女成長發展」等語,另記載:「幼兒園幼幼班就讀中」、「未成年子女皆能描述同住親屬之姓名,當詢問『爸爸』的名字時未有反應」、「未成年子女僅表達較喜歡人稱呼他『黃多多』,未表達原因」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助人字第113031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日生)於兩造離婚時(110年9月15日)未滿1歲,其後均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對於相對人之整體印象則屬薄弱,現已就學(幼幼班),對於姓名所表彰之意義將有更深刻之感受,相對人又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是倘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與聲請人等同住家人相同之姓氏「黃」,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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