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75-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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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 育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參見卷附調解筆錄),惟就其餘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於113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對其 生活情況極為暸解,而甲○○與相對人則鮮少互動,且甲○○年僅4歲,相對人為貨車司機,工作時間長,上下班時間也不固定,相對人之父母則居住在高雄,無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更有不配合處理子女事務之消極行為,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負擔乃為親權之本質,不因父母一造 未任親權而免除,因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便利計算起見,聲請人主張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考量兩造收入狀況,聲請人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而相對人自陳伊開貨運行,每月收入10多萬元,故認為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負擔之,亦即相對人應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3/4=1萬8000)。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希望由伊單獨行 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倘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已於113年5 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經調解離婚,為監護權及會面交 往尚未有共識,聲請人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具有強烈監護動機與意願,相對人因受到過去會面交往之限制,影響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親子關係維繫,亦有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之動機。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來源,聲請人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雖有恐慌症狀但未影響照顧功能,惟有待商榷促進會面交往之態度;相對人自營運輸工作,相對人工作收入優於聲請人,未成年人皆與兩造關係互動尚屬親密。初步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對於未成年人習性具掌握度。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接案工作,時間可彈性,可配合未 成年人作息,忙於工作具有家庭支持協助照顧或交通車接送至工作場域,有做好規晝;而相對人自營運輸業,可調整工作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忙於工作亦可偕同親友協助,願意投入陪伴未成年人實質照顧及交流,整體而言,聲請人照顧時間較優於相對人。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承租社區大樓之兩房房子,環境整齊、 明亮無異味,家中環境整潔乾淨,擺放玩具有序,兩造承租社區住所皆有物業管理,亦有提供未成年人遊戲空間、玩具等,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相當。 ⑸友善態度評估:聲請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安排 會面交往部分,有限制過夜會面,初步評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關係良好,無限制之必要,建議應積極促進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較具友善態度;相對人有意爭取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願意予以善意之態度,初步評估,相對人善意態度較優於聲請人。 ⑹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目前學習概況有基本程度 之暸解,經濟條件上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聲請人可規劃未成年人學校安排,交通車接送與聯繫,惟相對人有搬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之計畫,學校安排有待商榷。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皆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 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互動,對未成年人習性具程度之掌握度,兩造皆有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惟因過往金錢、照顧分工看法相歧,無法進行有效溝通,迄今兩造衝突情緖未能被解決,影響或限制未成年人過夜會面,恐造成未成年人無形中之壓力,建議以具友善父母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態度上具正向及願意促進,聲請人較有其限制,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應朝向友善父母原則較為適切,惟相人有轉換環境之安排,因相對人父親透露有意接回高雄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意見想左,規劃至新北市鶯歌區居住,未來居住所及學校安排,建議鈞院有待評估兩造友善父母情形,相對人提供搬遷後之教育規劃安排,再予以裁定主要照顧者由誰任之。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鉤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 權之動機皆為強烈,過往均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亦屬良好,惟據社工訪視結果,可知相對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有時下班返家時間已是晚上11時,平時仍多仰賴聲請人主責照顧尚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參以相對人之父母乃居住高雄,可提供之親屬支持資源有限,是在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上,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另審酌目前甲○○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就照顧環境維持而言,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表現,尚屬妥適,並無明顯照顧不週之情事,從而,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本院認為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為甲○○之父,查無明顯對甲○○不利之情事,而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應令未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因此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有所歧見,為合理分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時間,及兼顧甲○○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責令兩造遵守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然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甲○○之最佳利益,適時秉持善意合作父母原則協議調整變動。倘若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5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核計,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4000元、316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7萬5910元、8萬7010元、1萬89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0萬元,另參酌上開社工訪查時兩造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聲請人經營美甲店及電商,美甲店每月淨利3至4萬元,電商收入只有三位數,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租屋補助5,600元,另有機車一台及存款3萬元,相對人則是經營貨車行,有聘僱司機,車行淨利約6至7萬元,另有被動收入即車行司機抽成約2至3萬元,並有汽車一台,存款約26萬元,足見兩造均有能力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惟相對人之資力優於聲請人甚多,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4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3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8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4=1萬8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薪水不固定,伊給付之扶養費是給甲○○,聲請人不得使用在前婚姻所生子女身上等語,然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亦無事證可證明聲請人有何未盡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任意執上開理由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負擔,均為有理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甲○○會面交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聲請人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甲○○與相對人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甲○○年滿14歲後,應尊重甲○○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甲○○之地點均在聲請人 住居所、或聲請人住居所附近且距聲請人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甲○○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相對人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期 間,以電話或視訊與甲○○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甲○○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甲○○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甲○○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相對人應準時接送、交付甲○○。 ㈢甲○○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甲○○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甲○○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