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79-20241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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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竟將乙○○、戊○○、丁○○完全交由其父母照顧,相對人又另於他處租屋與女性友人同居,對於乙○○、戊○○、丁○○鮮少聞問,乙○○、戊○○、丁○○經常遇事遍尋不著相對人,多次發生乙○○、戊○○、丁○○沒有錢吃飯、繳交學費及身體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但聲請人又經常無法聯絡上相對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進出監獄,並曾向戊○○借錢之行為。而乙○○已無法忍受相對人前述行為,於112年6月間逕自搬來與聲請人同住,戊○○、丁○○亦於113年4、5月間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素行顯非良好,實無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人格,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之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將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等情不爭執,且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時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兩造於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案,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於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相對人另於他處租屋居住,將子女照顧責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對於乙○○、戊○○、丁○○鮮少聞問,致乙○○、戊○○、丁○○多次因沒有錢吃飯、需繳交學費及身體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等情,業據聲請人及乙○○、戊○○、丁○○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數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過去曾因詐欺案件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現又因其他刑事案件於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乙○○、戊○○、丁○○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現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適任乙○○、戊○○、丁○○之親權行使人乙節,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乙○○、戊○○、丁○○進行訪視(相對人當時因聯繫未果而未獲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經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就養需求,且聲請人亦有規劃未成年人丁○○之未來就學安排,亦可提供經濟支持,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戊○○、丁○○互動及關係皆良好,聲請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過去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經查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實質上相對人未予實質照顧且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多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父親生病需由相對人母親照料,難以負荷照顧未成年人,改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戊○○、丁○○。礙於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人,相對人未主動與本會聯繫,本會多次聯繫未果,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建請鈞院商榷相對人陳述意見再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有該會113年9月26日(113)心桃調字492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人乙○○、戊○○、丁○○之親權雖由父親即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均將實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並未負擔乙○○、戊○○、丁○○之扶養費或實際照顧之責,顯未善盡對於乙○○、戊○○、丁○○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乙○○於國中畢業後即自行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而戊○○、丁○○亦於113年4、5月間因相對人父母親已無力再照料其等生活而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可見其行使親權意願低落,參以相對人仍在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17日方執行完畢,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乙○○、戊○○、丁○○之利益。復審酌聲請人現為乙○○、戊○○、丁○○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未見聲請人對乙○○、戊○○、丁○○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與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依附關係良好,乙○○、戊○○、丁○○亦到庭表達希望改定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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