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8-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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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相 對 人 戊○○(境外) 甲○○(境外) 共同代理人 丁○○○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 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關 係 人 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洪楷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洪楷鈞之姑姑,洪楷 鈞之父洪錦祥、母黃思梅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而祖父洪明義、祖母洪簡完已歿,洪楷鈞同母異父之2名兄長林政緯、林翊揚均未與洪楷鈞同住,相對人即洪楷鈞之外祖父戊○○、外祖母甲○○則為越南籍,長年均住在越南,不曾與洪楷鈞同住。且洪楷鈞不曾在越南生活,不通曉越南語言,目前就讀國小,有穩定生活環境,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即洪楷鈞之二姑乙○○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洪楷鈞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洪楷鈞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以:希望洪楷鈞由丁○○○照顧,相對人2人未來 會回越南,但不會將洪楷鈞帶回越南等語答辯。 三、相對人2人之非訟代理人丁○○○另以:洪楷鈞之母黃思梅與其 之生父均為范文正,而生母非同一人,相對人2人則係黃思梅之養父母。洪楷鈞從小由其照顧,直至黃思梅發生事故火化那天,聲請人才將洪楷鈞帶回照顧,其與相對人2人都希望洪楷鈞由其照顧。乙○○經常將洪楷鈞寄放在楊梅之越南小吃店,其無法接受將洪楷鈞交給外人還有乙○○帶小孩之方式等語。 四、(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未成年人洪楷鈞之父洪錦祥、母黃思梅於112 年10月7日死亡,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楷鈞之權利義務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而洪楷鈞之祖父洪明義、祖母洪簡完已歿,同父異母之兄林政緯、林翊揚未與洪楷鈞同居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2人係不與洪楷鈞同居之外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洪楷鈞之監護人,然相對人2人均為越南籍且住在越南一情,此為相對人2人之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楷鈞之三姑姑,係洪楷鈞三親等之親屬,其主張相對人2人擔任監護人不符洪楷鈞之最佳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洪楷鈞之監護人。(二)本院分別函囑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丁○○○、乙○○及未成年人洪楷鈞,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具有適當之監護能力,雖過往無共同生活照顧經驗,但有固定年節探視之情感基礎,且在洪楷鈞之父母死亡後願意承擔監護人予以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有提出具體之照顧計畫,目前照顧狀況良好,彼此間互動親密,故由聲請人擔任洪楷鈞之監護人並無不適當之處;洪楷鈞之母黃思梅與丁○○○具有血緣關係,黃思梅早前出養由相對人2人扶養,但仍與丁○○○保持良好姊妹關係,訪視范文正為黃思梅之生父,在法律上未具有法定監護權順位之條件;而關係人乙○○具有良好經濟條件、照顧能力及資源協調能力等情,有前開協會出具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39至54頁)。(三)本院審酌未成年人洪楷鈞雖有外祖父母,但其等住在越南,事實上無法行使對洪楷鈞之監護人事宜,至丁○○○與洪楷鈞並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且未與洪楷鈞共同生活,難認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而聲請人為洪楷鈞之姑姑,係洪楷鈞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有意願擔任洪楷鈞之監護人,且自112年11月5日起將洪楷鈞接回苗栗同住,彼此互動親密,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認洪楷鈞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洪楷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洪楷鈞之監護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乙○○為洪楷鈞之二姑姑,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與聲請人互動良好,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洪楷鈞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有理由,惟相對人2人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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