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8-202502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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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境外) 甲○○(境外) 共同代理人 丙○○○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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