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80-202410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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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九千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收 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 0月3日結婚,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即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丙○○並另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權,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12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聲請人並與丙○○同住迄今,然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1萬2,094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2,094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2不爭執, 惟相對人實際收入不佳,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相對人目前月薪4萬190元,相對人平日自己所需開銷9,000元,每月支出信用貸款1萬3,282元,還要支出孝親費用5,000元,聲請人每週五、六、日來家裡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費用5,000元,相對人每月需存保險費1,000元,聲請人平時出遊及幼稚園所需開銷相對人也都有負擔,相對人只能負擔每月6,00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相對人於103年10月3日結婚,並育有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7月14日兩願離婚,丙○○並另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權,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12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丙○○、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並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和解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現年9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父,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丙○○離婚,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迄今,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而經查詢丙○○與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及其等書狀所載,丙○○任職於美森商行,投保薪資2萬7,470元,相對人則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收入為4萬190元、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堪認兩造均有一定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前開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187元,自非妥適。又相對人固稱其每月收入4萬19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要還信用貸款,還有自己的固定開銷9,000元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相對人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有何無法按月負擔扶養費之釋明,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另相對人辯稱扶養費應扣除其母親每週3日幫忙照顧聲請人之費用5,000元,相對人也有支出聲請人出遊、幼稚園學費部分,相對人除提出分別為108年9月17日及110年3月10日之繳費收據、立榮航空App更改行程服務確認通知列印文件,並未再提出其他資料,相對人就此部分主張有負擔扶養費釋明不足,自難採信。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4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