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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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