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84-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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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相對人無工作,且素行不良,有吸毒習慣,並涉及多項傷害案件,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已入監服刑,出監後雖曾與聲請人同住,然又再次入監,出監後兩造即離婚。兩造離婚時相對人曾說會為未成年子女改變,所以約定共同任親權行使人,但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改變,仍未找工作,且持續施用毒品,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年間僅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非其自己想要探視,而是其母想要探視,相對人顯不關心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則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 12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吸毒惡習,且涉犯多項傷害案件,反覆入監,迄未改善乙節,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檢列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及相關起訴書或判決顯示,相對人多次涉犯毒品防治條例案件,並因此反覆觀察勒戒或戒治,另有多項詐欺前科,亦曾涉犯毀棄損壞罪而多次入監,於113年9月30日遭通緝,於113年11月8日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被羈押(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背面、第61至77、87頁及其背面),雖相對人涉犯案件與聲請人所述不符,然已可認相對人確有吸毒惡習及多項前科,並反覆入監,於兩造離婚後仍因案遭通緝,甚至因涉犯毒品防治條例被羈押,顯難以穩定配合未成年子女所需而出面行使親權。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 1.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子女安全與 乾淨之住居所,並使子女於私立幼兒園接受雙語教育,聲請人並有穩定之就業與收入,及親屬資源可於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親權能力執行整體評估具備穩定度,並且長期以來均提供良好照顧品質。 2.然於改定親權之理由尚未充足,兩造於112年6月離婚時,相 對人當時已是反覆犯罪及就業狀態不穩之情形,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共同親權,112年至今,相對人之狀態如過往,未有新事件足以構成聲請人改定親權之具體事由,且聲請人訴狀所稱相對人未負擔撫育費,實際聲請人亦未有向相對人索討撫育費之主張,評估聲請人之聲請有前後矛盾之情。 3.聲請人陳述子女對叫喚相對人為父親之部分有抗拒,表示因 相對人鮮少探視所致,評估聲請人應積極協助子女建構其身世介紹,避免稱謂混淆影響子女之親緣認知。 本案因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以113年7月8日助人字第1130264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 ㈢本院另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訪視,因相對人無法 聯繫,致未有訪視結果,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60905號函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因上開訪視報告未能了解相對人於離婚後之親權行使情形, 本院另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相對人出監後探視、負擔扶養費情形,並了解原共共同親權約定是否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而有改定必要,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之母親及祖母後,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23號提出調查報告,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調查期間無法連繫乙○○,故訪談乙○○家人(母親和祖母),從甲○○和乙○○母親之陳述,可認乙○○過去長期坐牢未盡扶養事實,去年出監迄今一年餘,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又乙○○知悉甲○○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一案,卻不願出庭答辯,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被動;此外甲○○陳述乙○○出監後又有毒品案件警察尋找中,乙○○母親亦提到乙○○有毒品案件,從乙○○前科紀錄觀之(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過去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去年出監迄今又疑似有接觸毒品行為,顯示乙○○欲行使親權有相當困難程度,故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顯不可行,綜上評估乙○○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不作為、態度消極被動,出監後疑似有毒品案件行為,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盡保護教養之作為,反觀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甲○○照顧扶養,故建議改定未成年監護人由甲○○任之」,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㈤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程序、113年 8月29日訊問程序均未到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聯絡無著,於前開訊問程序期日後即遭通緝,緝獲後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之開庭通知,相對人仍表達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113年12月17日釋放後,亦未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到庭,就本件態度消極,又依其母親及祖母向家事調查官所述,亦可知其出監後之1年間均未扶養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實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