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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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