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294-2025020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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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