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0-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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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 。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未婚,其所生之未成年人黃采婷 、黃耀慶均未經生父認領,而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親權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又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外祖父母皆已過世,而其等之外曾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黃采婷,惟年邁身體不佳,日常生活仰賴親屬照顧,不適合擔任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戶基本資 料、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未經生父認定,而其等之母即相對人已歿,未以遺囑指定其等之監護人,且其等之外祖父母亦已死亡,而本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等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其等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自得聲請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二)本院於相對人死亡前,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黃采婷,綜合評估略以:黃采婷抗拒回應與相對人有關之詢問,表達希望由桃園市政府監護,並希望維持安置現狀至成年,評估黃采婷表達之意願為真實,未有受其他干擾或影響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未成年人黃耀慶,綜合評估略以:依據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說明,相對人因未能照顧黃耀慶,黃耀慶從112年6月緊急安置於機構,112年8月至今居住現安置機構,相對人於113年6月初往生,未有生父認領黃耀慶,訪視時觀察黃耀慶由安置機構照顧中,受照顧狀況良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開會討論希望替黃耀慶安排出養規劃,建請參酌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分別有該協會113年1月18日助人字第1130035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該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3039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三)本院審酌未與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同居之外曾祖父母雖有照顧黃采婷意願,惟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尚仰賴親屬照顧,是由未成年人之外曾祖父母擔任黃采婷之監護人,自不適當。(四)本院考量而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戶籍均於桃園市,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有眾多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黃采婷、黃耀慶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