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06-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作息不正常、無固定職業,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相對人原本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因欠費遭斷電。子女丁○○已於112年11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另子女己○○、戊○○亦於113年2月20日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是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丁○○、戊○○(下簡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丁○○、 戊○○,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未提供餐食予子女,且相對人原本 居住於桃園市八德二號社會住宅,後因積欠房租遭通知搬離,但相對人未搬離,住處又因欠費遭斷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甚詳,核與三名子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斟諸兩造子女己○○稱:相對人曾口頭說要帶己○○、戊○○自殺等語;再佐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個案會總摘要報告記載:相對人原本為計程車司機,因為未積極載客,且將公司租賃車做為私人轎車所用,車子遭公司收回及遣退,相對人雖曾經透過社工單位協助而短暫於蔬果行工作,惟於113年2月間相對人離職失業;另相對人不會清理家中環境,家中都是狗排泄物,環境髒亂且沒水、沒電,三名子女因此感染疥瘡;113年2月間,相對人向戊○○施暴,後社政單位安排戊○○至外公家居住(見本院卷第28-43頁)等語。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㈣綜觀全卷事證,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據前開調查可知相對人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環境髒亂,讓子女感染疥瘡,且相對人經常未穩定提供三餐予子女致使子女挨餓,相對人更有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反觀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意願,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並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聲請人現已將三名子女接回同住照顧,照顧情形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利於二名子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