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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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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