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08-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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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甲○○對於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甲○○之生 父,乙○○原為相對人之妻,聲請人3人之母,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起,經常酗酒,並時常毆打聲請人3人及乙○○,相對人與乙○○於民國98年4月14日離婚後,聲請人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3人獨留在租屋處,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亦未能正常就學,乙○○因此要求社會局介入處理,聲請人3人因此受安置於育幼院,相對人從未對家庭有絲毫付出,對聲請人3人未有照護行為,亦未支付扶養費,相對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2385元、0元,堪信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顯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3人主張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長期未分擔家計,且相對 人有毆打聲請人3人及乙○○之家暴行為,聲請人3人自幼均由乙○○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未盡任何保護、教養義務,乙○○因一度無力扶養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因此被安置在桃園市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等情,業經聲請人母親乙○○到庭稱:相對人跟我結婚這段期間,有家暴我,我的手指頭也被打到骨折,聲請人甲○○還曾被推去撞牆,造成骨折,聲請人丙○○、丁○○也都會被打,相對人會踹他們或拿膠條打他們,只要相對人酗酒就會打孩子,頻率約2、3天1次,聲請人3人之生活費都是我做酒店薪資支應,相對人的薪水都不會拿回來家用,都拿去喝酒喝掉了,我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只要相對人回家心情不好就會亂打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將聲請人3人送到我娘家就跑了,因我當時的經濟因素,沒有辦法照顧聲請人3人,我娘家的人也沒有辦法,我只好通報社會局,社會局就將聲請人3人安置在教養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桃家防字第1130023182號函、113年11月19日桃家防字第1130025516號函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長期酗酒、家暴聲請人3人,影響聲請人3人之身心發展,是以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年幼時起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乙○○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3人之父,於聲請人3人成年前,依 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後,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3人之義務,相對人並有對聲請人3人肢體暴力之情事,聲請人3人由母親乙○○扶養,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致使聲請人3人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3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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