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1-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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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3人 之 共同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程序確認,聲請人丙○○所欲請求者係未成年子女之過去及未來扶養費,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洪采妍、乙○○成年前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4頁背面) 。核上開變更後聲明第1項與原請求相同,只是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變更後聲明第2項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2年2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丙○○同住,惟兩造並未約定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本尚有幫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2年8月底,嗣因聲請人丙○○搬至桃園居住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12,09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72,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9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每月還要負擔 房租等支出,且我另案與聲請人丙○○爭訟,兩造另案經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我每個月給付聲請人丙○○12,000元,且離婚時,我們有約好由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丙○○扶養,因為聲請人丙○○還有補助,聲請人丙○○還有說如果我還給她共用的30幾萬元,她就不跟我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112年2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單獨任甲○○、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 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丙○○離婚,仍應與聲請人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另主張其與聲請人丙○○前有另案成立調解,相對人按月需給付聲請人丙○○1萬2,000元,並提出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7頁)為據,然前案調解內容顯係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丙○○之借款所達成協議,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此亦經相對人陳述:前案調解筆錄是要把與聲請人丙○○共用的錢還給聲請人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前案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自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至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丙○○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丙○○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此部分業據聲請人丙○○所否認,且觀之前案調解筆錄亦未有此記載,相對人亦未對此部分舉證,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丙○○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98,000、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3,731元、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丙○○現任職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約聘人員,月收入2萬5,000元;相對人自行成立廣告公司,每月無營收,並有每月打零工之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依據雙方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自承甲○○、乙○○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2802元、桃園家福中心補助2,55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聲請人等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甲○○、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另考量甲○○、乙○○年齡、就讀國小,所需學雜費每人每學期約5,000多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認聲請人甲○○、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6,000元,並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則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甲○○、乙○○能穩定成長。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2月1日,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未再給付扶養費,此部 分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所不否認,故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甲○○、乙○○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甲○○、乙○○領有前開相關補助,自應予以扣除,又本院前開認定認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丙○○之代墊扶養費為48,000元(計算式:8,000×2×3=48,000元),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期間其所代墊之扶養費48,0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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