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29-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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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相 對 人 向玉華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向智瑾(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向智瑾之監護人。 指定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 見興之女,嗣沈見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持本院判決書刪除向智瑾之父姓名,雖訴外人廖國正口頭承認向智瑾為其女,然廖國正未為認領登記或親子鑑定,並已於111年12月7日過世,因此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義務。向智瑾自幼即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並因此多次入監服刑,未能妥善照顧向智瑾,親職能力不佳,致向智瑾未能穩定就學及獲得餐食,且因不當對待向智瑾而有高達10次通報紀錄,聲請人為維護向智瑾之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遂於110年9月3日將其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㈡安置初期,相對人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後兩次均未依約出席,111年起相對人多與廖國正同住,雖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有6次由社工陪同向智瑾至廖國正住所與廖國正及相對人進行親子會面,惟111年底廖國正過世後,相對人行蹤不定,未再申請親子會面,鮮少主動連繫社工關心向智瑾受照顧狀況,且面訪時難聚焦討論向智瑾未來具體照顧計畫,並於112年9月再度涉犯施用毒品及偷竊等案件,凡此均顯示相對人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根本無法給予向智瑾適當之養育照顧。㈢因相對人對於向智瑾嚴重疏於保護照顧,亦無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不適任向智瑾之親權人,而向智瑾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則皆無照顧向智瑾之能力及意願。考量向智瑾年紀尚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顯然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而聲請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親權,選定關係人為向智瑾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向智瑾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見興之女,嗣沈見 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持本院判決書刪除向智瑾之父姓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向智瑾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34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歷次安置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向智瑾而情節嚴重,並有多項犯罪前科,甚至曾在向智瑾面前施用毒品,又自向智瑾受安置迄今,相對人非但未積極探視向智瑾,亦未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等情,均可徵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事務漠不關心之情,顯見相對人並無照顧向智瑾之意願,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關於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⒉經查,向智瑾未經其生父認領,向智瑾之母即相對人已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向智瑾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向智瑾之外祖父已死亡,外祖母因身心狀況不佳,無能力照顧向智瑾,向智瑾其餘姊姊均無與其同居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向智瑾,有上開停親報告可佐,顯見向智瑾現無適合之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甚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又其所屬執行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長期協助處理向智瑾相關事宜,倘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向智瑾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向智瑾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自身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向智瑾財產之管理,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