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31-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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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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