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37-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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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共同育有相對人,聲請 人全家原居於桃園縣新屋鄉,然丙○○卻攜同相對人返回新竹娘家,並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發生車禍後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聯繫相對人處理賠償事宜,但相對人卻將賠償款領取一空,僅得由聲請人妹妹處理聲請人照護及社會補助事宜,聲請人迄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陪伴照顧,於110年10月22日間,由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中。是聲請人已逾77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人扶養需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的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因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8833元,經扣除後,尚不足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㈡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4月26日與配偶丙○○調解離婚,相對人則為其全部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自110年10月22日起安置於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費用為每月3萬元等事實,有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已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即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㈢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元等情,已認定在前,兼衡聲請人每月領有1萬8833元之勞保老人年金、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暨上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助外,每月仍需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各為6萬4826元、6萬0825元、11萬5465元。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或境外收入,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為48歲,屬有勞動能力之中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暨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8000元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1萬2000元,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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