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5-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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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3萬4,36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 、彭邦彥。嗣兩造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9號判決(下稱100婚49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彭俊彥、彭邦彥之權利義務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彭俊彥、彭邦彥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一)惟彭俊彥、彭邦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旋於同年同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相對人均未給付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共計55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人×2人×25 個月=55萬元)。(二)又彭俊彥、彭邦彥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仍被迫給付相對人有關彭俊彥、彭邦彥之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扶養費共計14萬4,000元,直至聲請人因提起改定監護權而未再匯款上開扶養費。(三)相對人即持100年度婚499判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1年10月至112年8月間之每月收入1萬7,320元及111年之年終獎金1萬3,920元),執行金額合計20萬4,440元(計算式:1萬7,320元×11個月+1萬3,920元=20萬4,440元)。(四)是以,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扶養費、執行金額及代墊扶養費等款項合計89萬8,440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自110年10月30日迄今均有支付彭 俊彥、彭邦彥之健保費。又聲請人係自願匯款每月1萬6,000元予相對人用作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學校老師以保護令為由不讓相對人接彭俊彥、彭邦彥,且聲請人於110年10月30日係自行帶走彭俊彥、彭邦彥同住迄今,聲請人要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前 經本院以100婚499號判決離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且100婚499號判決已確定。嗣聲請人另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下稱113家親聲抗30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裁判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首堪認定。 (二)關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之14萬4,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自110年10月30 日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受領14萬4,000元扶養費,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到庭固辯稱:聲請人係自願支付14萬4,000元等語,然相對人亦不否認其受領該筆14萬4,000元之110年11月至111年7月期間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足證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並無代受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債權,是相對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前開1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強制執行之20萬4,44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持100婚499號判決強制執行20萬 4,440元之111年10月至112年8月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此舉顯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0820號執行命令、殯葬管理所之領據、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對聲請人強制執行20萬4,440元之情事。是本院認相對人雖以499號判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債權作為執行名義,並於上開期間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而無效,則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受償,顯無法律上原因甚明,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執行名義已消滅,其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20萬4,440元,自應准許。 (四)關於返還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於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既 與聲請人同住,衡情應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期間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固主張110年11月至112年11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因物價通膨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標準,故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1萬1,000元。然100婚499號判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且聲請人於100婚499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0年10月止之該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均給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在此之前,均認兩造應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數額適當。況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1月起與其同住後,每月每人扶養費即較110年1月至10月為高,是聲請人前揭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1,000元,尚非可採。 3、相對人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 彥之健保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扣繳明細為證(見卷第8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健保費既屬強制性社會保險支出並為未成年子女醫療保健之重要支出,應包含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內,自得扣除。是依上開薪資扣繳明細,可知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每月健保費各為563元(計算式:1,689元÷3人=563元),則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於上開期間之健保費應為1萬4,075元(計算式:563元×2人÷2人×25個月=14,075元),經此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彭俊彥、彭邦彥之扶養費為38萬5,925元(計算式:8,000元×2×25個月-14,075元=385,925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38萬5,925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 還強制執行費20萬4,440元、扶養費14萬4,000元及代墊扶養費38萬5,925元,合計73萬4,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聲請人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屬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