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50-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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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生)、戊○○(女、民國000年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祖父,原以相對人己○○、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合併聲請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己○○、甲○○婚後所育未成年 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庚○○(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祖父,己○○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戊○○年滿5、6個月左右即將戊○○交與聲請人照顧,對戊○○不聞不問,目前戊○○由聲請人及配偶丁○○照顧,且在照顧戊○○期間,本說好讓聲請人配偶丁○○照顧並會每月給丁○○新台幣(下同)1萬元,但聲請人照顧戊○○多年,相對人給付的全部金額還不到1萬元。又相對人己○○、甲○○於112年6月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很少回來看小孩,回來探視之頻率約1、2個月1次,且沒有給予金錢,小孩所需物品、學費都是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購買,又相對人2人之前將庚○○丟由保母乙○○照顧,但積欠保母費用,由社工找到聲請人,之後庚○○的保母費也是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且鮮少探視,除積欠保母費用,亦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及配偶丁○○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庚○○之個案彙總報告,另經證人乙○○(庚○○之保母)到庭證稱:因欠保母費,相對人2人就不來了,傳送訊息相對人2人也不看,因孩子為社會局社工關注與列管,我告知社工保母費用未付,社工聯繫上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或同月2日將未成年人庚○○接回,但後來11月19日晚間相對人己○○與其女友又將孩子送回稱要給我帶,此時相對人己○○也未給予我保母費用,後聲請人同意將庚○○交給我帶並將積欠之保母費用都付清,目前未成年人庚○○之保母費用仍由聲請人給付等語明確,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聯繫相對人甲○○,社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因家庭照顧量能無法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但有良好經濟條件可使用保母系統資源,並定期探視以維繫關係,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⒉聲請人職業為道士,無固定工作時段,可與聲請人配偶分工照顧戊○○,並規劃有與戊○○互動交流時間,惟考量照顧量能,庚○○現階段委由保母照顧,但能定期探視及陪伴庚○○,並規劃適當照顧人選陪伴庚○○,評估監護時間規劃得當。⒊聲請人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與家電用品,戊○○與聲請人共用房間,因位處重劃區,生活機能需駕車方能滿足需求,目前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就養生活需求。⒋聲請人對於戊○○、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關係維繫具有友善態度。⒌聲請人可連結及使用資源協助庚○○照顧需求,對於未來教育規劃亦有初步想法,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能符合戊○○、庚○○發展需求等情,以上有該會113年11月29日(113)心桃調字第621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社工就相對人己○○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依據訪視可知,己○○因工作緣故,其扶養及照顧義務多由聲請人代勞及負責,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規劃亦維持由聲請人繼續扶養及照顧,在行使保護教養之責之具體行為較為消極,評估達停止親權之必要;因相對人甲○○居他轄,建請參酌他轄訪視報告,若評估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事實,則建議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位,擔任戊○○、庚○○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該會114年1月3日(113)心桃調字第00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戊○○、庚○○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2人自戊○○出生5、6個月後即將戊○○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對戊○○不聞不問,主動探視戊○○的次數屈指可數,而相對人2人將庚○○交給保母照顧後,因積欠保母費用而少有關心庚○○之情,後續之保母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顯見相對人2人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亦十分消極,堪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庚○○、戊○○之父母己○○、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配偶丁○○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丁○○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