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56-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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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原共同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乙○○之聲請及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28,500元,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第四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第1年雖有給付扶養費,惟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而僅支付共151,500元,更自111年11月16日迄今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原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付,且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10年7月至113年4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月2萬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其已載明︰「男方(即相對人)同意其長男蔡皓恩(即乙○○)生活教育費由男方負責,每個月2萬元,於每月10號前匯款至其長男蔡皓恩郵局帳戶,付到其長男蔡皓恩至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等語,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0,000元,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間,相對人僅支付151,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乙○○之扶養費528,500元(計算式:20,000元×34個月-151,500元=52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