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62-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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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嗣於民國8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由丙○○單獨監護。然相對人早在84年底即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之祖父母扶養,其後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遑論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自此未再見過相對人,直至113年2月27日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始知相對人狀況。如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若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標準,則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 手冊,前因車禍,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4月予以安置,目前安置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7,850元,不足部分現由相對人之車禍理賠金支付。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63年生,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8 5年10月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於111年4月5日車禍,導致髖關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術後無法自理生活,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慈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因相對人消極復健,右邊髖關骨萎縮,現無法行走,僅能靠輪椅行動,現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1萬元、0元,名下僅有數筆難以處分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值不高之土地及1輛85年出廠之汽車(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該等財產顯難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自幼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與丙○○離婚後不曾探 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乙節,經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共育有2名子女,老大即聲請人2歲前與伊及相對人同住,老二出生幾個月後,因為相對人說要上班,無法照顧2名子女,伊就將2名子女送回南部由伊母親照顧,直至2名子女出社會,但相對人不是天天有工作,賺的錢也不知道用去哪,並未拿回家養小孩,後來離婚時相對人說孩子歸伊、房子歸相對人,扶養費則未約定,伊認為孩子歸伊,就是伊要養,所以都是伊寄錢回去給伊母親,讓伊母親照顧2名子女,相對人並未負擔過任何費用,相對人只有在2名子女讀幼稚園時曾探視過子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卷附相對人與丙○○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渠等離婚時僅約定兩人所生兒子均歸丙○○監護,相對人有權探視,並各自擁有名下財產,未有扶養費約定(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亦與丙○○前開證詞一致,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與丙○○離婚時年僅2歲,相對人與丙○○離婚前後,均不曾負擔何扶養費用,離婚後僅探視聲請人一次,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之照拂,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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