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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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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