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73-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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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甲○○、丙○○、乙○○(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台所生子女。丁○○、甲○○出生後便交由二人之祖母扶養,直至就讀國小後始與相對人及李○台同住,並因李○台與相對人開家庭理髮廳,丁○○、甲○○不但須幫忙店內生意,還要打理家務、負責照料丙○○、乙○○及令名手足李森榮(已過世),理髮廳之收入都因李○台好賭而用掉,聲請人僅能靠自己打工賺錢或奶奶及姑姑資助,且因相對人未準備餐食,時常餓肚子,相對人不但未曾扶養聲請人,且時常無故打罵丁○○、甲○○成傷,並因丙○○愛哭而打丙○○,甚至曾持刮鬍刀砍丁○○後腦勺、將丁○○推下樓,幸相對人於民國68年即乙○○約1歲時離家出走,才停止一切,然此後未再聞問聲請人。其後於李森榮死亡辦理後事再見時,相對人更表示不認聲請人為其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若仍要由聲請人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聲請人自幼受虐,未穩定受教,導致工作不順,身心狀況不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37年生,現年76歲,與李○台原為夫妻, 共同育有丁○○(55年生)、甲○○(57年生)、李森榮(59年生)、詹美玲(60年生,已出養)、丙○○(65年生)、乙○○(67年生),嗣於82年5月21日離婚,有相對人及其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2至160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6日桃社助字第1130066797號函及其附件顯示,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領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自113年4月起每月為8,329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退四字第11313226810號函顯示,相對人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亦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現走路不方便,都靠ㄇ字型助行器慢慢走,不可能工作,精神狀況也有些許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68年間即已離家,離家前時常打罵丁○○ 、甲○○、丙○○,且未盡照料責任,離家後亦未再聞問聲請人等情。依證人即相對人胞弟己○○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過往時常與伊聯絡,相對人原與李○台同住,但於離婚前很久便離家,離家很久後才去辦理離婚,相對人離家前有與李○台一起開理髮廳,賺的錢有供作家用,伊認為相對人應該有照顧聲請人,但不清楚詳情,伊62年至67年在軍中,伊只知道當時李○台被判刑,伊休假返家時李○台被關,伊退伍時相對人已離家出走,並告訴伊,李○台與相對人開理髮廳時,常常外出吃喝玩樂、不顧店,相對人會因此心情不好打小孩出氣,且因為相對人重男輕女,應該是老大、老二打的比較厲害,只要生氣就會出氣在老大、老二身上,印象中相對人曾不曉得用什麼東西敲老大的頭,敲到要手術,老二很小就被李○台賣去妓女戶,伊只記得相對人非常重男輕女,很恨女兒,所以時常會罵,但伊不知道原因,相對人離家後有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太正常,是伊接回相對人,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之生活費應該都是李○台處理,因為相對人離開後就拒絕跟李○台往來,沒有再聯絡,也不想再回去,連離婚都是約在外面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背面)。而證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上開所述,雖無從認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責任,然已可證相對人確實時常打罵丁○○、甲○○,且下手非輕,於證人67年退伍時即乙○○出生未久、丙○○年僅2歲餘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聞問聲請人,而未善盡照護責任。 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僅對李○台不滿,且重男輕女,自 聲請人幼時起即動輒對丁○○及甲○○施暴,並於丁○○及甲○○就讀國小期間、丙○○及乙○○幼時離家,未再聞問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有故意對丁○○、甲○○施暴,又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