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79-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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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楊莉橙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邱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 共同生活前,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9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狀甚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月1日分居前,相對人時以言語羞辱、叨唸聲請人,致聲請人倍感精神痛苦。於107年12月26日相對人警告聲請人不准與友人出國,並懷疑聲請人有曖昧,聲請人畏懼而躲至同事家。於108年1月1日聲請人因思念未成年子女而與聲請人之母返家探視子女,洽與酒醉返家之相對人發生衝突,員警到場後勸阻並建議一方先離開,因此聲請人自此搬離,迨於同年1月4日聲請人訴請離婚,惟經法院駁回。於109年7月27日相對人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給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迨於110年間聲請人又訴請離婚,再次經法院判決駁回。嗣聲請人為讓相對人負起扶養子女之責,於100年11月26日傳訊息予相對人,提議1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從12月起由聲請人先帶,相對人應支付扶養費,兩造平均分擔,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相對人同意而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各匯2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然至111年3月1日輪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竟逕自匯款20,000元,無意接未成年子女回去照顧,聲請人於翌(2)日將扣除1日之生活費2,000元後匯還相對人11,381元,另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相對人工作之市場交付相對人。詎於111年3月6日,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之母住處門口之馬路後逕自離去。相對人之後表示要做生意如何帶未成年子女上課,迨於同年3月15日還表示如聲請人所願離婚,只希望聲請人好好帶未成年子女,之後兩造雖曾就離婚條件協議,惟最後不了了之。是以,兩造自1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予聲請人後,多年來僅支付3個月扶養費。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曾要求相對人同意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之母住處,相對人亦未配合,嗣經戶政機關協助,始於同年4月6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以方便子女就學。近1年多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更少聞問,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聲請人雖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然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972,426元,卻僅給付68,619元,尚應返還聲請人903,807元。另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3元。為督促相對人履行,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件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9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3,80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規定。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聲請人曾訴請本院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22號、110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13號離婚等案件中對兩造自108年1月1日分居迄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因此,兩造自108年1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⒊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就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評估聲請人在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支持,且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惟兩造友善父母之態度待釐清,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後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8日(113)心桃調字第515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拒絕接受訪視,長期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見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復參以前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均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以便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7月2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此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父母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7月27日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載至聲請人公司交給聲請人後離去,自此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109年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力養育,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提議每人帶未成年子女3個月,扶養費各半,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9,180元,為相對人所同意,惟相對人共僅給付扶養費68,619元等語。經查,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0、8歲,無謀生能力,而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兩造雖分居,仍不影響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兩造每月各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通知相對人表達1人帶小孩3個月,請相對人負起做父親之責任,兩個小孩每月開銷38,316元,一個人支付一半,請匯19,180元至聲請人帳戶等語,為相對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因此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19,180元達成合意,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當,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又相對人自110年11月28日、11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各匯款20,000元,又於同年3月1日輪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未接回而匯款20,000元,後經匯還相對人11,381元,因此相對人僅支付8,619元,因此聲請人請求10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共50個月又22天)止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共68,619元後,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前開期間之扶養費903,993元(計算式:19,180元×(50+22/31)月-68,619元=903,993元),因此聲請人僅請求903,8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本院前開准許數額,應屬有據。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係與聲請人同住,且本院既已酌定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敘恢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3 元等語。然查,本院認兩造婚姻尚存續,而兩造既已達成前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因此相對人應依兩造協議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9,18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為9,590元(計算式:19,180元×1/2=9,590元),自屬有據。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故酌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各9,590元,並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依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