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8-202411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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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丁○○(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日生,110年9月23日歿),嗣兩造於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兩名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病,但相對人的精神疾病後來有控制住,有陸續幫人帶小孩。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⑴子女丁○○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33,228元、⑵子女戊○○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之扶養費1,999,458元(以上聲請人共計代墊3,732,686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3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除曾在 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元)、另外在戊○○110年死亡該年曾幫人照顧小孩半年(每月收入約4000餘元)外,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故伊實無經濟能力扶養子女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戊○○,嗣兩造於 95年9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歸男方監護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證明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5、17、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未給付兩名子女丁○○、 戊○○未成年時期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因患有精神病,無法正常工作,其於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期間(95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期間,下簡稱「代墊期間」),僅曾在鹹酥雞店工作過半年(每月收入約8000餘元),其餘時間均無工作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患有精神病之情,並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所提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相對人所辯屬實。又本院就相對人之病情依職權函詢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相對人病因及病況為情緒起伏大、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干擾,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相對人精神症狀持續認知及生活功能不佳,多年未聞有工作情形,近1-2年有聽其表達參與身心障礙輔導之工作但均多短期,多半時間都在家裡或到處遊蕩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5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情可知,相對人係屬情感型精神病,其情緒起伏大、受聽幻覺、關係及被害妄想嚴重干擾,衡情,顯不適合工作,縱相對人或可能曾有短暫工作機會,但依相對人之病況,衡情其收入亦甚少。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代墊期間」有「陸續」幫人照顧小孩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而上情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參以,依本院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除於105年度有所得收入1700元外,其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44頁)。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相對人於「代墊期間」並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濟能力。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相對人既經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扶養子女丁○○、戊○○之經濟能力;再觀諸兩造於95年9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歸男方監護『扶養』」,佐以聲請人自95年迄至兩名子女成年前之十餘年期間,均未曾請求相對人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兩造於離婚時似有兩名子女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之內部約定,聲請人卻忽於112年7月5日始對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請求十餘年期間之代墊扶養費3,732,686元,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732,6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