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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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