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扶養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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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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