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39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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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相對人於107年5月11日稱欲設立室內設計公司需要資金,要求聲請人以名下不動產貸款供其使用,並允諾會如期繳納貸款並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108年10月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並於109年4月向聲請人坦承投資失敗後旋即獨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相對人搬離後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資力有限,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就讀之幼兒園或美語班退學或停課,又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24日曾至甲○○就讀學校觀看甲○○舞蹈表演,其後即便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相對人均未曾再探視,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且就聲請人通知其出面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亦時常拖延,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與相對人缺乏互動,彼此生活無連結關係,未成年子女亦有改從母姓之必要,以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按月支付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094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0頁),首堪認定。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4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11年8 月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1年12月24日起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時常拖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等情。而依聲請人所舉衛理幼兒園通知函,該幼兒園表示甲○○有逾期帳單,將於111年12月14日暫停其課程(見本院卷第13頁);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聲請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多次通知相對人提醒其去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並稱再不繳錢就會被停課,相對人雖每每回覆會去繳,然始終未見繳納,之後則未再回應,最終聲請人表示「不想回我也不勉強了!如果真繳不出來,就先讓她停課吧」,相對人於數日後回「我真的很糟糕,年後我會讓他們回去上課的」,其後則是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想去上課之意,聲請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起多次傳訊息,或稱未成年子女想念相對人,或提醒相對人乙○○生日屆至要相對人有所表示,或要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告知甲○○身體不適掛急診,然相對人僅表示愧疚,雖一度與聲請人約定要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最終仍因故爽約,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6日要求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幫乙○○開戶並申辦補助,然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後,相對人直至112年2月22日仍稱「所以我今天是要去開戶,是嗎?」,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起多次請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以領取乙○○之提款卡,以免被註銷,然相對人均未回覆,直至112年4月18日始稱「我待會送去給你」,聲請人並持續多次催促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或學費匯給聲請人,相對人或稱過幾天再匯,或直接不回應(見本院卷第10至12、16至18頁背面、第27至35)。又甲○○到庭陳稱:現與媽媽、阿公陳○郎、阿嬤周○蓁(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下同)同住,爸爸(指相對人,下同)在伊讀幼稚園中班時就沒有一起住,伊不知道原因,伊現在讀國小3年級,爸爸搬走後,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也沒有到家裡找伊,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應該是半年前,媽媽帶伊去吃爭鮮,要回家時媽媽發現爸爸,爸爸只有問媽媽要不要載伊等回家,媽媽說不用後,爸爸就離開了,當時還有一個女生跟爸爸在一起,在這之前伊已經很久沒見到爸爸,伊很想爸爸,也有把這件事跟爸爸、媽媽說,媽媽跟阿嬤都有因此跟爸爸聯絡,但爸爸沒有接電話,媽媽也會打電話給爸爸問什麼時候見面等語;乙○○則到庭稱:伊跟媽媽、阿公、阿嬤住,不記得何時開始沒有跟爸爸住,伊一開始有打很多通電話給爸爸,但爸爸後來都不接電話,伊就很少打電話了,伊想打電話給爸爸時就會用阿嬤手機打給爸爸,爸爸都沒有打電話給伊,爸爸只有在伊生日時有來找過伊,當時伊念幼稚園,伊現在讀國小1年級,伊最後一次見到爸爸是在爭鮮,情形跟哥哥說的一樣,在這之前不記得何時看過爸爸,因為太久了,伊有因此很難過,也有跟爸爸、媽媽說等語。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證明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及最後一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確切時點,然其餘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可認聲請人主張尚非無稽。 4.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態度積 極主動且具備善意父母之正確觀念。 ⑵親職能力評估: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有善意合 作概念。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慣居地, 整潔、安全及空間均屬穩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協議分手後曾討論 各自照顧一名子女,但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及照顧,兩造未有明確約定未成年子女事項,但因共同監護,有關於未成年子女許多事項須相對人共同辦理,聲請人近期為協助乙○○辦理福利身分以利接續就學事宜積極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回應態度消極致、拖延對子女權益有所耽擱,加上聲請人父母希望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增加同住家人認同感,故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之請求。聲請人於監護人部分執行狀態穩定良好,且有親友資源可與自己協調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參與監護事宜確實甚少,但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僅能透過訪談者得知相對人疑有消極行使監護情形,共同親權之行使顯有窒礙難行之處,若認相對人無法妥適共同行使親權,建議改定親權之行使方式,或約/訂定重要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27日助人字第1130375號函所附之工訪視(改定親權及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⑹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未同住多時,且於搬 離後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給付,仍未理會,甚至導致未成年子女遭停課,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亦態度消極,且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無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2.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訪視時一併就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部分進行調查評估,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結果略以:聲請人表示改姓為聲請人母親及父親所主張,聲請人父母親均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同姓,將增加與家族之認同及親近感,聲請人表示其有向未成年子女提及改姓,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未有變更姓氏之認知及意願表達,但均未有不願意之情形。評估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動機正向,且有向子女說明,未有逼迫子女變更之情形,如變更子女姓氏將增加家族認同感,確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之關係有正向提升之助益,惟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背面)。 3.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為宜,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明顯較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認依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過程,應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之相對人姓氏,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107年生,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該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1,490,814元,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12,625元、451,08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870,894元;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1至55頁),然此僅為課稅資料,未必與實際收入情形相符,聲請人自陳為室內設計師,年收入約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與相對人分別為71年次、62年次,均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惟兩造前開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做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應予適當酌減。爰參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暨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8,000×1/2=9,000),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從而,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即122年10月20日、125年5月23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9,000元,係屬有據。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然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