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00-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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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曾給付甲○○扶養費,亦未探視甲○○,與甲○○情感疏離,為助於甲○○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從母姓「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計5千 至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離婚後也未前來探視子女,難以聯繫,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26日離婚協議中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扶養費用數額,會面方式則無約定,此部分亦須與相對人核對資訊,以利評估及判定。未成年人年僅1歲6個月,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未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兩造出庭時之陳述意見,本案後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有該協會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 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甲○○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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