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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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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