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08-202410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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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核與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伊現在念幼稚園大班,很久沒看到相對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據訪視報告函覆表示相對人因聯絡未果,故無法訪視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子女眾多,單就其經濟尚無法支應所有子女之生活,若有同居男友及社工協助,評估其仍可撫育未成年子女,具備基本親權能力。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方式合宜,於親子衝突之應對處理方式合宜,親職能力尚稱良好。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訪查間未查有非善意態度,其親權意願明確且正向。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居為連排透天房舍內,聲請人向友人租賃一間房間,房間內並無家具,環境較為髒亂、地板散落許多衣物,房間內並無冷氣,環境較悶熱。聲請人於地上舖地墊,聲請人與其子女需休息時皆直接就地睡覺,且因家中人口眾多,空間明顯不足。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能陳述其受照顧之經驗,並能自主表達,然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屬幼齡,未能有完整判斷聲請人監護之適切性,故難以評估其意願。⒍親權之建議與理由:⑴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相對人因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⑵經查,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情形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如社會福利補助、就學等,實有損及未成年女利益之情,然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訪視,建請鈞院再就後續相對人出庭情形,如聲請人所述屬實,建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維護其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6日助人字第1130349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探視、扶養 未成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就學等事項之辦理,實有損及未成年女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即非無據。反觀聲請人具有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聲請人尚無不適任之處,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形良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應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情,因聲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許多親權行使事務窒礙難行,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