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10-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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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王祥宇、王俐 云則為兩造之子女。相對人長期外遇且離家未歸,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甚鉅,且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2號保護令,其對聲請人構成「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 因腦中風,且放置尿管、鼻胃管,行動須倚靠輪椅,意識混亂,只知道自己的名字,其他問題均無法回答,目前居於甡光老長期照顧中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並曾發函聲請人,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等節,亦經特別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桃社工字第113002078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於113年1月23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其112年度之所得為200元、34,650元、10,000元,名下除車輛1筆、機車1部現值均為0元外,別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而相對人因113年1月間腦中風住院,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2,000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請求聲請人、相對人連帶清償前開積欠醫療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822號支付命令,有前開支付命令存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足夠資力維持未來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外遇,未負擔家計,並離家多年未返 家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王俐云到庭證稱:相對人一直不工作,聲請人常因此跟相對人為此爭執,相對人長期不工作導致家中經濟困難,聲請人只能跟娘家的外公、外婆要錢,但久了她們也不願意再給,就我印象以來,相對人一直不常在家,他的外遇對象我們都知道,相對人離家很久了,相對人還曾跟我說要我叫外面的女人媽媽;證人王祥宇證稱:從小家中的經濟來源都是靠外公、外婆還有舅舅接濟,就我印象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我們,相對人在我高中後離家,我們就找不到他了,相對人有外遇對象,還會假借宗教名義跟聲請人說要跟外遇對象見面,相對人還曾問我們說外遇對象當你們的媽媽好不好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㈢相對人於10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巷口車內,以柺杖打傷聲請人左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相對人並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100公尺,有該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62號保護令存卷可查,可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綜上,相對人有外遇之情形,且長期與聲請人分居未返家並曾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顯然對聲請人構成「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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