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12-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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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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