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14-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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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關 係 人 田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及甲○○對於未成年人黃苡嫣(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以睿(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夫妻,聲請人與關係人之 子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苡嫣、黃以睿(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共同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後於110年6月18日約定由相對人丙○○單獨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離婚後,即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居住於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負責養育及照顧,相對人2人於離婚後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甲○○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並於111年2月27日離開聲請人住處後隨即失聯,之後即未曾再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通報失蹤,相對人丙○○經員警尋獲後,聲請人亦曾撥打相對人丙○○尋獲時所提供之電話亦為空號,相對人2人顯然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為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的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2人之離婚協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2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就是跟我住一起,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都是我和我老婆負擔,相對人2人都沒有給過扶養費等語。相對人甲○○雖未到庭,然具狀表示:願意放棄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相對人甲○○陳報狀及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查,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相對人2人均聯繫不上,社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本案相對人2人離婚後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監護權,礙於相對人丙○○未處理未成年子女事物,亦無給付扶養費用,將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田瑛珠照顧扶養,監護態度較為消極,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義務,聲請人的監護能力及親職時間皆穩定,過去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也有同住之親友可擔任協助照顧人力,並能夠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且具備行使監護意願,有該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4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次查,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2人在離婚後,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曾前往探視或聯絡或支付扶養費,未盡其身為父母親之責任,堪認相對人2人就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最近尊親屬,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甲○○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情形,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受聲請人撫育,感情依附緊密,未成年子女既與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經訪視結果已如前所述,可知聲請人無照顧或養育不當情形,本院自無另行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聲請改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而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已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 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依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