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18-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甲○○、丙○○ 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甲 ○○、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 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2年4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成年子女於雙方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卻未依約如數履行,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支出,且致丁○○受有損失,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金額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80,000元。另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共2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0000元。⒉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且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至8頁)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丁○○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如數履 行,由聲請人負擔,至113年4月間尚積欠扶養費180,000元,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業據聲請人丁○○到庭陳述甚詳,又相對人未到庭否認上情或具狀為答辯,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自離婚後匯款至丁○○之母劉月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從112年7月至同年12月各按月匯款20,000元,另自113年1月至同年2月各匯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因此相對人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40,000元,堪可認定。  ⒊次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可認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因此,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離婚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12個月又9天)之代墊扶養費307,500元(計算式:〈12+9/30〉×25000元=307,5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140,0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代墊扶養費167,500元(計算式:307,500元-140,000元=16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丙○○之父,自應與聲請人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與丁○○現住在桃園市,且雙方協議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即應給付甲○○、丙○○每月各12,5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24,187元、25,235元相當,本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並由丁○○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為當,因此認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12,500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甲○○、丙○○之扶養費各12,500元,即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6日起,至甲○○、丙○○分別年滿20歲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甲○○、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4月16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