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38-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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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邱」。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邱 智勇),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結婚,丙○○因兩造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為父姓「羅」。因相對人不僅經常對聲請人施暴,且染有吸毒惡習,更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8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探視丙○○,也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或照顧家庭之義務,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然相對人於離婚依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之生活毫無聞問,故丙○○與相對人之家族情感聯繫甚微,對「羅」姓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已消失殆盡。綜上,未成年子女丙○○繼續保持姓「羅」,恐導致其在成長過程造成自我認同阻礙,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從母姓「邱」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兩造婚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邱○○),丙○○因 兩造結婚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並更為父姓「羅」。因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施暴,且染有吸毒惡習,更於111年10月8日至112年8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未探視丙○○,也未負擔任何扶養費或照顧家庭之義務,業經聲請人訴請離婚,並於113年2月29日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丙○○之扶養費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3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與其親屬亦均未與丙○○互動往來,對丙○○之生活毫無聞問,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節,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且相對人亦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為母姓「邱」一事表示同意無訛,有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至今未負擔丙○○之扶養費 ,於離婚前及離婚後均有因案入監服刑之情事,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穩定會面交往,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雙方親子關係顯已極度疏離,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之親族關係較為緊密,若其與聲請人之姓氏不同,將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且有混淆其自我認同之虞,不利於單親家庭親子關係歸屬感之重建,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能改從母姓,則能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即「邱」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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