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42-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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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子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2日結 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張子祥(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張子祥權利義務,惟離婚迄今張子祥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下落不明,無法聯繫,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張子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子 祥,嗣於110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有關張子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張子祥自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且未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顯無法行使負擔張子祥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聯繫未果,未能出具體建議,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聲請人指出相對人長期未扶養及會面探視,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及生活照顧多由聲請人獨力承擔,相對人未盡親權人應盡角色與義務,依據訪視內容,相對人確已失聯已久,不利於未成年人之發展、就養及就學計畫,亦因此造成未成年人及聲請人家庭經濟困境,使評估達改定必要,且聲請人親職能力、親權時間規劃得宜,未成年人照顧情形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之處,建議未成年子女張子祥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 人,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相互照顧,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顯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可認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張子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