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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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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