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56-202501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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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83,688元予聲請人,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見本卷第86頁背面)。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結 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所育子女即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聲請人丙○○並與聲請人乙○○同住迄今,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乙○○扶養費83,688元,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本案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萬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二)雖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前提,係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園安親班(下稱本案安親班),縱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起,自己說不想要上本案安親班,但本案離婚協議書顯對聲請人丙○○不公平,相對人仍應要依照前開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83,6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尚有積欠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83,688 元扶養費一事不爭執,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本案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二)有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前提,係以聲請人丙○○有繼續就讀本案安親班為前提,而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開始,已經沒有去上本案安親班,相對人自無義務再按月繳納1萬元扶養費與聲請人丙○○,且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不佳,認為聲請人2人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相對人目前月薪4萬元,相對人也曾購買鞋子、書包、衣服與聲請人丙○○,相對人現在沒有能力負擔前開金額等語。 三、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2月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萬元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止,相對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乙○○83,688元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口名簿、本案離婚協議書、兩造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9、1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之父母,縱使對於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已有約定,由於未成年子女非協議之當事人,該協議對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僅在父母之間為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兩造間 既已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等事項達成協議,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則聲請人乙○○主張依兩造所達成之離婚協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每月1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未給付83,688元扶養費,由聲請人乙○○代墊前開金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3,6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主張其尚有購買書包、鞋子等物品與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應扣除書包等費用,然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及具體指明所應扣除之數額及該等費用是否為聲請人丙○○生活所必須,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難謂可採。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經查,本案離婚協議書第三項(二)記載:「乙方(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新台幣壹萬元整,並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止...未成年子女丙○○於國小畢業前,應繼續就讀私立福祿貝爾國際幼兒園,若未繼續就讀,則甲方(即聲請人乙○○)於未繼續就讀期間由甲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若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向乙方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其付出之費用」,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丙○○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就讀本案安 親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之扶養費部分,自應准許。而聲請人乙○○主張113年9月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揆之前開實務見解,然此僅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簽立之離婚協議,對於未簽立該協議書之聲請人丙○○並非有效,故聲請人丙○○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不受該離婚協議書上開約定限制之拘束。且本案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1萬元至聲請人丙○○18歲止之前提,以聲請人丙○○在國小畢業前均就讀本案安親班為前提,僅以聲請人丙○○國小6年間是否就讀本案安親班,決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丙○○日後就讀國、高中是否需支付扶養費,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丙○○,法院自得依依職權酌定,以維護聲請人丙○○之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陳稱:現從事豬肉批發,月收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5,894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相對人在養父之市場幫忙工作,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其於110年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0元、0元、29,304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聲請人丙○○現住在桃園市,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萬4,187元,雖可作為推計其等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惟考量兩造前述之所得狀況,與同年度桃園市平均家戶所得1,44萬9,549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再依聲請人丙○○年齡、身心狀況等推估其在生活、就學等成長階段之需求,認聲請人丙○○成年前每月需扶養費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平均分攤。聲請人丙○○對此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⒉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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