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58-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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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長男即 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及次男即訴外人己○○,聲請人請求己○○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己○○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聲請人已逾81歲,年事已高而難以營生,生活經濟來源僅仰賴桃園市政府每月提供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3,172元,扣除房屋租金10,000元後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餘3,172元,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扣除前述政府每月所補助之13,172元後,每月尚不足11,015元,理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己○○平均分擔,爰求取整數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2,800元(計算式:11,200元/4=2,8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均年幼時即婚內出軌,斯時相對人乙○○、丙○ ○、甲○○分別年僅約9歲、8歲、5歲。聲請人率然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導致相對人於幼年時即必須面臨父母感情不睦之窘境,影響其等身心發展。聲請人於因外遇而與相對人之母丁○○○分居時,相對人甲○○由丁○○○照顧,相對人乙○○、丙○○由聲請人攜至新居照料,被迫與傷害母親之外遇對象一同生活,惟因相對人乙○○、丙○○不受聲請人之外遇對象待見,且聲請人鮮少關心相對人乙○○、丙○○,甚至對於相對人乙○○、丙○○返家探望其等母親與弟弟即相對人甲○○之行為加以反對與責備,更將當時只有國小年紀毫無謀生能力之兩人拒於門外,故最終相對人乙○○、丙○○只能回頭求助母親,之後與母親、弟弟共同生活。從而,其等母親即獨力扶養相對人姊弟三人,經濟窘迫而須大量兼差,而相對人乙○○、丙○○亦須於課餘時間打工以協助家計。亦因經濟困窘,相對人與其等母親等四人僅能委身於違章建築、生活仰賴向他人借用日常所需、時常仰人鼻息看人臉色,方能勉強維生,期間聲請人幾乎未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給予任何幫助。是以,聲請人前開作為構成對於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幾無財產,且屬輕 度身心障礙,需仰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甲○○曾更換心臟瓣膜,現為一眼失明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毫無經濟能力,亦無財產,需仰賴他人扶養;相對人丙○○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收入共計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依其所居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加計其所需之醫療費用與生活支出已係入不敷出;相對人乙○○每月收入僅4萬5,000元,且須負擔母親、弟弟之生活費用每月共2萬元,且須繳納其房屋之貸款,亦屬入不敷出,實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費用。從而,縱若未能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甲○○、訴外人己○ ○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逾81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經濟來源仰賴桃園市政府提供每月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且每月尚須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11-18頁),又聲請人符合桃園市政府請領低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每月發放金額8,329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函附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僅35元,其名下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為7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綜合前述聲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己○○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此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收支調查結果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作為聲請人生活開銷之參考數額,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受領之每月福利補助,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後,尚不足生活開銷花費11,2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與訴外人己○○負擔。  ㈤至於相對人及訴外人己○○負擔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4人 應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2,800元(即11,200元除以4人),而相對人均表明有前開經濟能力不足而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情,則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由本院職權調查及斟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之稅務網路資料,可知相對人乙○○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006,78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22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共計24,462,432元(見本院卷第25-43頁);相對人丙○○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12,154元,名下有1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48-50頁);相對人甲○○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45-46頁);訴外人己○○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055,576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共計1,989,197元(見本院卷第52-55頁)。再據相對人於110年9月至113年9月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乙○○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丙○○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8,800元至30,300元之間、相對人甲○○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4,000元至27,470元之間,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94頁)。又相對人乙○○係55年生,正值壯年,且依前述收入與勞保資料可知其仍具勞動能力,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復未主張有何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或領有福利補助、津貼之情事;相對人丙○○係56年生,亦屬壯年且具勞動能力,然其主張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甲○○係59年生,惟主張其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僅得受姐姐即相對人乙○○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訴外人己○○係68年生,正值壯年且薪資所得頗豐,顯然有勞動與經濟能力。綜合上情,相對人乙○○與訴外人己○○之經濟狀況、負擔情形較相當,亦均明顯優於相對人丙○○、甲○○,復考量相對人丙○○、甲○○2人尚有身心障礙致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本院酌定相對人乙○○、丙○○、甲○○與訴外人己○○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為6:1:1:6,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由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金額11,20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8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8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800元為適當。  ㈥至相對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義務,並辯述如前,聲請人則再主張其分別扶養相對人乙○○、丙○○與甲○○至9歲、8歲與5歲,並非完全沒有扶養過相對人,而認不應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婚內出軌因而離家,斯時相對人乙○○、 丙○○、甲○○分別為9歲、8歲、5歲(乙○○於00年0月00日生、丙○○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於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於外遇離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未爭執,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未離家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證人丁○○○亦證稱聲請人未離家前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甲○○分別為9歲、8歲、5歲以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然於相對人前開年齡後,則因外遇而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屬實。  ⒉相對人丙○○與甲○○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丙○○與甲○○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 數免除前揭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子女無法選擇自己是否出生,父母與子女間所建立之親子關係,完全僅係仰賴父母單方面作成之決定,父母不應把自己對子女的扶養,當作子女應該對自己有所回報的等價交換。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與甲○○均屬稚齡兒童,分別只有小學低年級與幼稚園的年紀,正值開始有較完整的表達能力,且有自己在學校之生活,理當要有機會能向父母分享人生、共享天倫之年紀,然因聲請人個人的感情選擇而使家庭遭逢巨大衝擊。聲請人之行為所影響的,不僅是經濟層面上未能提供扶養子女所需的支持、導致家庭經濟生活困頓,在精神層面上對於相對人丙○○、甲○○而言更屬重擊。家庭中父親角色的缺席,本即當然會減損子女所能受到的愛與關懷,這對子女而言已是一大打擊,而更加劇傷害的是,在本件事實中父親的缺位並非是基於不可控的天災、事故而生,而是出於聲請人本人有意識的選擇,此更會導致子女感受到被拋棄的無助感,甚或是對自我價值的懷疑,此觀相對人丙○○如今已年過50歲,仍清楚記得小一時運動會結束後被父親鎖在門外的記憶自明(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且相對人丙○○幼年亦曾被聲請人之外遇對象責打,未獲聲請人關心等情,亦經相對人丙○○到庭陳述及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之前揭行為使相對人丙○○與甲○○於稚齡時即受有前述經濟上的困頓、父愛的欠缺、被父親拋棄的失落、母親功能被迫減損、自己被迫提早成熟等傷害,而童年時所受的心靈傷害可能窮其一生都無法消除而只能努力與其和平共處,應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與甲○○之未為扶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再參相對人丙○○與甲○○前述之資力狀況與均有身心障礙等情,責令其在自顧不暇下仍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強人所難,此亦足認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丙○○與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⒊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亦主張對相對人乙○○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數免除 相對人乙○○對其之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外遇離家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乙○○而言亦會造成前段所稱之一切損害無疑。又相對人乙○○作為長女,可以想見家庭中父職的空缺、母職的減損,都最有可能必須由其所負責填補,此觀前述其在學期間就必須兼職打工,甚或是迄今仍須負責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弟弟自明,數十年來之辛苦與勞累可想而知,從而其認為自己受有虧欠,而表明即便將扶養費用減輕至280元,其也不願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來有自而屬人之常情,本院誠可理解,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曾扶養相對人乙○○至9歲餘,且在那之前家庭生活費用全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至少以人父之身分實際養育相對人乙○○至小學中年級時期,難謂對於相對人乙○○之成長主、客觀上毫無努力或付出。又審酌相對人乙○○之資力,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負擔母親與弟弟之生活費用與其個人房貸,已屬入不敷出等語,惟依前述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乙○○之財稅資料,顯示其除前列開銷外,應尚有資力能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由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減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亦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1,600元(計算式:4,800*1/3=1,600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依卷內送達證書所示,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乙○○(見本院卷第57頁),故聲請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乙○○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7月30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與甲○○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丙○○、甲○○有前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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