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59-202412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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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親權。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112年10月25日起,未確實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其半數,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丙○○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8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職權查閱丙○○與相對人案件繫屬情形、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為112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相 對人與丙○○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68元及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3,208元(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丙○○及相對人分別為84年次、85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依丙○○所陳,其在母親經營的水餃店幫忙,每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丙○○雖稱相對人在家族經營的水泥灌注公司工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最多收入可以到5、6萬,淡季時1個月有約3萬元,然尚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確有丙○○所述之收入,本院充其量僅能認丙○○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丙○○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