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61-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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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以甲○○及所育未成年子女丙○○為聲請人,主張於112 年家事訴訟中,因相對人靠打工為生,而僅判決其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512元,現其已畢業,應負擔桃園市扶養費24,187元之半數,而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背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程序,甲○○稱是其認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37號離婚等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酌定之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金額過少,而以其為聲請人請求變更為每月為12,000元,並撤回以丙○○為聲請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故現本件聲請人僅甲○○1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前經前案判決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2元。當時會為前開金額認定,係因相對人自稱尚在中原大學就學,靠打工為生,然相對人現已畢業,且有穩定正職工作,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予增加,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現就讀幼兒園,假日還需補習,每月光學費就約1萬元,聲請人則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照顧高齡祖母,所經營之早餐店生意不如從前,經濟壓力沉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期數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為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前請訴請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暨請求代墊扶養費及離婚損害,相對人亦反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37號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1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返還聲請人前所代墊扶養費105,168元暨給付離婚損害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定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之反請求則均駁回,該案業已確定(即前案判決)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索引卡查詢果、前案判決、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23至28頁背面、第11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已畢業,有穩定正職工作,聲請人則 收入減少,尚須照顧祖母,且扶養未成年子女所費不貲,故應予調增前案判決所定扶養費金額,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未成年子女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然依前按判決所載可知,前案判決係參酌兩造當時經濟狀況及收入(社工訪視報告中,聲請人自述每月7萬元收入,相對人自述每月3萬元收入)等情事而酌定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非以相對人未畢業、靠打工為生而為認定,且扶養義務人之工作及收入本無可期待永久不變,縱相對人因身分轉變而變更工作型態,又或聲請人所營事業因故營收減少,尚非前案判決審理時所不得預料,果無證據顯示其變更已達遽變情事,即難認達法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程度,又依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因其自營早餐店為生,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相對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20,324元、217,425元(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即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前後均未有課稅資料,相對人於前案判決前後之平均收入均未超過每月3萬元,是兩造之所得狀況於前案判決前後未見明顯差異,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此情,已難認兩造收入於前案判決後有遽變已達情事變更之程度。而聲請人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時間及費用固不在話下,且值肯定,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本會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而增加,此亦非前案判決做成後所生難能預料之遽變,又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是按兩造之經濟狀況量入為出,而非任憑己意支出,再據此作為請求增加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之理由,不得因聲請人所舉單據已超過前案判決認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而增加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至於聲請人主張尚須照顧祖母,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其祖母有由其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對其扶養已達影響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能力之程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其據此請求增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2,000元,顯屬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既經前案 判決認定為每月7,512元,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前案判決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情事變更之原則未符,是聲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每月12,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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