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V-113-家親聲-47-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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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丁○○ 庚○○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己○○、丁○○及相對人庚○○、丙○○ 、乙○○之被繼承人戊○○均係袁雲英之子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己○○、丁○○、庚○○、丙○○及乙○○(下稱相對人己○○等5人)返還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二)嗣擴張聲請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之金額,因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三)又聲請人追加聲請返還其於袁雲英生前代袁雲英給付為繼承袁雲英之父之遺產所生之遺產稅等費用,以及其所支付之袁雲英之喪葬費用(袁雲英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3年4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因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而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其所追加之請求均係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開追加之部分,是追加之部分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已歿)、相對人己○○及丁○○ 均為袁雲英之子女。相對人庚○○則係戊○○之配偶,相對人丙○○、乙○○為戊○○之子女,相對人庚○○、丙○○、乙○○於110年7月3日戊○○死亡後,繼承戊○○之債務。緣聲請人父親於民國99年死亡後,袁雲英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於100年9月與紅十字會簽約居家照顧,嗣因聲請人健康出問題,只能於108年將袁雲英送至安養院,袁雲英於113年4月17日死亡,惟袁雲英生前生活所需皆由聲請人打工支付,戊○○及相對人己○○、丁○○皆不聞不問。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人每月給付袁雲英新臺幣(下同)2,500元安養費計算,相對人己○○、丁○○各應給付37萬7,500元之安養費,而戊○○於110年7月3日死亡,計至110年7月應給付31萬5,000元之安養費;又加計112年8月至113年4月袁雲英所增費用7萬1,005元。是本件相對人己○○、丁○○各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40萬500元安養費,相對人庚○○、丙○○、乙○○3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33萬8,000元安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己○○則以:有關墊付母親袁雲英之療養院費用,該其 出的其同意給付聲請人,母親於100年1月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之療養院及相關醫護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等語。 三、相對人丁○○、庚○○、丙○○及乙○○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戊○○、相對人己○○及丁○○為袁雲英之子女 ,相對人庚○○、丙○○、乙○○為戊○○之配偶及子女,而戊○○、袁雲英分別於110年7月3日、113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月起至袁雲英死亡 之日止之安養費,並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桃園縣支會辦理失能者補助使用居家服務契約書、柏圓護理之家護理合約書、衛生署桃園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柏圓護理之家繳費明細為證,雖為相對人己○○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推認袁雲英不具維持生活之資力。 (三)查袁雲英有坐落在桃園市八德區營盤段、同市八德區龍友 段、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2段之73筆土地及田賦,總額約564萬810元,此有本院調取袁雲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該等土地及田賦係袁雲英因繼承而取得其父袁芳㲻(99年12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亦有本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袁雲英自100年5月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一事,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桃社助字第1130041832號函附卷足參,然依100年發給時適用之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現行之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8條規定),於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仍得申請發給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可見袁雲英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及田賦未逾650萬元,而具申請上開生活津貼資格,尚不得據此遽認袁雲英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袁雲英名下既有因繼承取得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己○○等5人返還其代己○○、丁○○及戊○○等墊付袁雲英之扶養費用,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